趙宏:查包養網站比較行政法學的系統化建構與平衡

 

摘要: 系統化一向以來都被視為年夜陸法系法學科建構的標志。系統化不只晉陞了法學科的穩固性、感性和拓展性,異樣也能使法學科對活潑的社會實際堅持開放。法學科的系統化與實證主義法學不雅親密相干,是法學家盼望藉由系統建構來促進法體系以及法學科體系自力自足的連續盡力。本文拔取德國行政法作為法學科系統建構的考核樣本,經由過程對其系統化建構經過歷程的切磋,尤其是對基礎準繩、抽象概念與法釋義學這三項要素在系統建構經過歷程中感化的分析,來提醒系統化對于法學科的主要價值;同時也測驗考試回納勝利的法學科系統建構的焦點要素和基礎經過歷程。中國行政法學的全體成長,有賴于對既有軌制與學理的系統化建構。

要害詞: 系統化 基礎準繩 抽象概念 法釋義學

 

導言

系統化一向以來都被視為年夜陸法系法學科建構的標志。年夜陸法系的法學家不只將系統化視為法學科感性與迷信的象征,還篤定地以為,惟有系統化才幹保護法次序的安寧和公理。[1]但如許的盡力卻被英美學者諷刺為“注定掉敗的測驗考試”[2],在他們看來,這種做法無異于將一切的生涯次序都同一于由某項概念或準繩所安排的法系統下,無異于將邏輯和修辭超出于生涯之上。[3]現實上,年夜陸法系國度連續停止的法學科系統化建構,并非如被責備的那樣是純潔依靠邏輯歸納的簡略經過歷程,系統化的法學科也并非就是僵化刻板、高度抽象,與生涯悖離的封鎖體系。相反,系統化不只晉陞了學科的穩固性和規范效能,異樣也能使學科對活潑的社會實際堅持開放。總之,它表現的是年夜陸法系法學家對法學科的情勢感性的不竭尋求,表現的是他們盼望藉由系統建構,來促進包養網排名法體系以及法學科體系自力自足的連續盡力。本文恰是在確定法學科系統化建構的態度下睜開,起首會商學科系統化的主要性,在此基本上回納收拾法學實際為法系統建構所供給的普通方式。

本文拔取德國行政法作為法學科系統建構的考核樣本。在逾百年的成長過程中,德國行政法構建了由概念、情勢、構造等諸多要素構成的體系,這一體系與德公民法一樣,成為年夜陸法系國度法學科系統化建構與系統化平衡的范本。德國古代行政法的系統化建構可以回溯到奧托·邁耶(OttoMayer,下文所稱邁耶,如無特殊闡明,皆指奧托·邁耶)的時期。在邁耶的學科系統化建構中,“依法令行政”的基礎準繩、“行政行動”等抽象概念、以及法釋義學都居于至關主要的地位。它們不只是邁耶告竣行政法治、進而完成法治國度的主要東西,更是其完成行政法系統建構的效能載體。本文接上去將側重切磋這三項要素在德國行政法系統建構平分別施展的感化,剖析邁耶若何應用這三項要素,將複雜零碎的規范內在的事務聯絡在一路,構成一個有興趣義導向的無機全體。

系統化的思慮方式固然在年夜陸法系的公私法範疇都有相當普遍的利用,但相較私法對學科系統化建構的器重,公法範疇的相干切磋有欠充足和深刻。以我國行政法學為例,學者更多地將眼光集中于價值的導進和軌制的更換新的資料,對于學科系統自己的建構和軌制平衡缺少熱忱。是以,借由對德國行政法系統化建構經過歷程的切磋,以及對這一學科嗣后系統化平衡成長的分析,本文既盼望誇大系統化對于法學科的感性、穩固性、自足性和自力性的主要價值,也測驗考試回納一個勝利的公法學科系統建構與平衡成長所必須的焦點要素和基礎經過歷程。而如許的切磋,終極是盼望對我國行政法學科的系統化建構和系統化平衡供給啟示。

一、法的系統化思慮與法學科系統建構的效能

在古代法學史上,有關系統與系統化的思慮由來已久。在薩維尼看來,法學是一門哲學性的迷信,而這種哲學性就同等于系統性。“一切的系統都本源于哲學,對純汗青性系統的闡述溯源于某種同一性、某種包養理念,這種同一性與理念組成系統化闡述的基本,這就是哲學。”[4]薩維尼更將系統化研討的固有義務斷定為:“論述、提醒概念、規定之間內涵聯繫關係與親緣關系,一個概念或規定是若何從其它概念、規定中發生概念的,是若何由其他概念、規定斷定或被更改”[5]。拉倫茨異樣在其《法學方式論》一書中以相當篇幅會商系統的主要,以為“系統與系統的條件在于構筑規范次序與同一性的概念”,而其更深條理的尋求,則在于確立“公理的普通化趨向”[6]。至德國今世行政法學家施密特·阿斯曼,拉氏所言的“系統化”對于“公理的普通化包養網比較趨向”簡直定,被更清楚地予以闡釋,“法學上的系統思慮,固然并非是將某種價值或價值位階予以盡對固化,但仍是盼望借由系統化來維續法次序的基本尺度的穩固性或連續性”[7]。

假如說,薩維尼是從學科感性化動身主意法的系統化,那么拉倫茨和施密特·阿斯曼則提醒出這種系統化思慮與系統化建構的焦點價值—借由系統化告竣法次序的穩固與連續。而法次序也惟有堅持穩固和連續,才有能夠被懂得、接收及信任。從來將法次序的穩固視為法治焦點要素的德法律王法公法學者,相當熱衷于法學科的系統化整合,努力于經由過程系統化晉陞學科自己的穩固性、可接收度和可懂得性。[8]同時,對概念、邏輯、系統這些實證主義法學元素的一向留戀,亦使系統化建構對于德國粹者具有非分特別的吸引力。盡管這種系統化的學科建構方式,經常被崇尚技巧感性的英美法學者諷刺為學者背叛實際的憑空杜撰,但德國行政法的經歷卻向我們展現了因系統化而帶來的學科感性、穩固和富于拓展性的效能。

起首,系統化是將“既存的各色各樣的常識或概念,根據一項同一的準繩,何在一個經過枝分并且在邏輯上彼此聯繫關係在一路的實際構架中”[9]。簡言之,其經過歷程是從紛紛復雜的法令現實中,將那些可以或許耐久感化的、具有絕對廣泛性的概念、實際和規定予以篩檢、提煉、歸納綜合,并在學科中合邏輯地整合起來。由此,既有的常識得以被體系地綜覽、懂得、傳承和應用。假如說概念、類型、準繩、規定等都是人們為紛紛復雜的法學世界帶來次序的無益測驗考試,那么系統化則是將這些范疇用全體的、邏輯的方法予以匯總,并使人們對法世界的熟悉和思慮更具概不雅性、總體性和體系性的感性方式。系統化的法學科建構恰是韋伯所言的古代法“邏輯升華和感性技巧漸增”[10]的表示。

其次,系統化的焦點在于體系的內涵同一性和一向性[11]。經由過程系統化的感化,原有的混亂無章、互不附屬的規范與現實被整合為一個無牴觸的、協調的無機全體。這一全體既有助于學科本身的穩固和外部的自足,異樣無益于增進法次序的安寧。

對于法學科而言,系統化建構將那些曾經查驗過的規范和學理絕對固定上去,并確立了它們之間的意義聯繫關係,人們是以可以在既定的系統化基本上,對學理和規范停止更高水平的拓展和析分,而無須每次都從零開端;此外,由於系統表示為一種情勢邏輯結構,人們在邏輯的感化下,也無需擔心對學理和規范的拓展與析分會得出每次都不雷同的、“既非必定也非不成能”的“偶在性”[12]結論,學科外部的穩固和自足由此得以告竣。而外部的自足閉合又是學科對外自力的需要條件。

此外,系統化帶來的法學科穩固性,異樣有助于實定法系統與實際法次序的安寧。盡管法系統與法學科系統并非統一,但二者之間卻存在著無法割裂、彼此映照和彼此支撐的聯繫關係。一方面,實定法的系統化為法學科的系統化供給基本和素材;另一方面,法學科的系統化異樣為實定法的系統化賜與指引和協助:學科的體系思慮方式和系統整合形式,會在相當水平上促進實定法系統自己的內涵同一與連續穩固。

法學科系統化對于法次序安寧的保證,可以從律例范的制訂、說明、實用和續造等諸多方面取得察看。對于律例范的制訂而言,那些顛末系統化鑄造和鍛煉的概念和實際往往擁有很強的穩固性,而“這種穩固的系統結構又是樹立軌制的條件要件”[13]。面臨需求規制和調劑的社會實際,立法者可以或許從穩固的法學系統“倉庫”中取得充分的資本;並且,系統以分歧性為尋求目的,立法者在停止政策選擇和規范創設時,假如主動地回溯到曾經絕對穩固的系統,就不會形成新規范與原有既存規定之間因彼此悖反而效率相抵。在律例范說明和實用的經過歷程中,司法機關異樣可以或許經由過程對法系統的回溯,取得對焦點概念和要害軌制的對的掌握,并由此對所作決議予以感性衡量。這種系統化回溯,一方面加重了法令實用的累贅,下降了法令實用的難度;另一方面也可以或許有用防止司法運動中能夠的疏散化歸納。這一點如康德所言,帶有同一性與一向性的法系統,又包括著一項對感性的最低請求,即消除個案盡情[14],掌權者無法再等閒地將盡情的差異看待予以公道化,法次序由此取得清楚性、明白性、可預感性、可盤算性的保證。此外,法學科系統異樣為進一個步驟的法令續造供給能夠和標的目的。在司法中,法院起首借助系統化的思慮作為說明個體法令規范的協助性東西,而在說明的經過歷程中,又會經由過程尋覓系統化資本,逐步生收回針對特別範疇的領導性規定,完成律例范的續造。

再次,系統化建構也是一門學科得以連續成長、普遍傳佈、并與其他學科樹立傑出溝通的主要前言。努力于學科系統化的學者,從紛紛復雜的律例范中,提醒出隱含于法次序背后的意義頭緒,并用邏輯清楚、條理清楚、構造嚴謹的系統化方法,將這種意義頭緒表示出來。這一經過歷程既是對既存常識的規整,異樣也供給將來演化的基本。[15]借由對既存常識的系統化規整,人們可以或許更不難地發明此中的缺點、破綻與牴觸,也更能有用地加以戰勝與處理,而這些盡力又會成為新察看、新成長和新演進的出發點。此外,對于學科的交通和傳佈而言,系統化建構異樣不成或缺。它起首為法令比擬和法令鑒戒供給了平臺:就法令比擬而言,惟有經由過程系統化的思慮,才幹取得有關這門學科的基本比擬,以及對詳細軌制所依靠的國際法次序條件的認知;從法令繼受來看,系統化所供給的頭緒聯繫關係和意旨內在,有助于繼受國對詳細軌制的判定,不再是個體化、片斷性的思慮,而是看護到系統的基本建構和軌制間的全體平衡。

最后,系統化思想有助于人們廢除各部分法的藩籬,而從全體動身作出恰當定奪,是以也有助于“分歧部分法學之間的交通與對話”[16]。

二、價值與邏輯:系統建構要素與體系實際

系統化是對既有學科常識的整合,但有用的系統建構卻并非簡略的概念累積和軌制堆砌,它需求某種合邏輯、合目標的方式將浩繁零碎的規范銜接起來,由此組成一種無機全體。在法學方式論史上,系統構建的方式重要由概念法學和評價法學所分析,而它們之間的論爭,也是法系統和法學科系統建構無法繞過的。

(一)概念法學的系統邏輯性

對于概念法學而言,一個法系統是根據情勢邏輯的規定,以抽象的概念系統為基本構建的,這個別系具有自足性,是“一種純潔依據邏輯和正義停止涵攝和歸納的體系”[17]。對于“抽象概念”的取得,概念法學的代表人物普赫塔以為,可以經由過程“由(作為規整客體的)組成現實平分離出若干要素,再將這些要素普通化,并在此基本上構成種別概念,進而借助增減若干(規則種別的)要素”[18]來構成。這些概念由于抽象水平的差別而在系統中擁有分歧的位階,抽象水平越高,位階越高,由此層層累加,構成一個金字塔式的結構。而最具抽象性的概念當然居于金字塔的塔尖,不只是一切下位階概念的有用性起源,也是統符合法規系統的基本。

借助這種抽象化功課,概念法學構筑起一個看似層次清楚、條理清楚、理路井然的完善系統。這一系統經由過程對抽象概念的應用,對複雜疏散的規范內在的事務停止了回類整合;又借由情勢邏輯的感化,保證了系統的協調分歧與互無牴觸。概念法包養網學是以自負,在此系統下,任何一個案件現實都可以經由過程純真的邏輯涵攝取得裁判,而這種邏輯自足和邏輯涵攝也同時確保了法次序的安寧。

但人們很快就從概念法學帶來的“教義微寐”(dogmatischer Schlummer)[19]中甦醒過去,并發明了此中的致命缺點。固然概念法學努力于法的迷信化,卻將全部法系統樹立在情勢邏輯的基本之上。對于復雜活潑的生涯實際的拒斥,使其構筑出的只是與生涯實際兩相剝離的“概念譜系”(Ge-nealogie der Begriffe)[20]。這種概念譜系過火依靠于抽象邏輯,疏忽紛紛多樣的法令實行,是以“經常誘使價值剝離,堵截規范間的意旨聯繫關係”[21]。盡管在情勢邏輯上無懈可擊,并在design設定上展示出完善的圖標式對稱[22],但概念法學的法系統卻存在著價值導向和精力內核的黑洞。

(二)評價法學的系統邏輯性

作為概念法學的無力否決者,以拉倫茨為代表的評價法學測驗考試將法系統的建構從對情勢要素的倚重,轉向對本質要素的根究。在他看來,系統并不克不及被懂得為一個邏輯情勢系統,系統化更主要的義務在于,“發明并且辯證地輿解作為法系統真正基本的基礎理念與準繩,即其精力和魂靈”[23]。是以,在建構系統的經過歷程中,至關主要的是借助某種方式,將規范背后的評價尺度和規范之間的意義頭緒,清楚地浮現出來。

拉倫茨異樣應用了概念作為系統的建構要素,但這里的概念曾經不再是概念法學那種教條化的、情勢邏輯化的“抽象概念”,而是一種“規則效能的法概念”,這類概念“具有目標論的特質……”,“可以將自己與決議性準繩之間的意義聯繫關係,以稀釋但仍可辨識的方法表達出來”[24]。除這種規則效能的法概念外,類型異樣是拉倫茨法系統的主要組成要素。類型更接近實際,比抽象概念更詳細,更具直不雅性,人們也更能借此“把握詳細事物的豐盛內在與意義聯繫關係”[25]。但在拉倫茨看來,法概念和類型還重要是溝通法外部系統和內部系統的橋梁,對于完全的法外部系統而言,至關主要的是法令準繩。它們比概念和類型更清楚地提醒出律例范的意旨聯繫關係和價值頭緒,是以是將法系統的各個構成部門無機地組合起來,并告竣系統同一的焦點要素。拉倫茨諷刺概念法學的法系統是“一種被精緻地思慮出來,彼此彼此排擠并且不會變革的概念抽屜”[26],而他的法系統,尤其是外部系統,則是由“存在必定位階順序,并且彼此協作、互為限制的各項法令準繩組成的系統”[27]。換言之,拉倫茨器具有內涵聯繫關係的、彰顯規范意旨的法令準繩調換了概念法學中的“抽象概念”,并借此使法系統的分歧性不再樹立在情勢邏輯,而是價值導向的基本上。

(三)體系實際關于系統邏輯與價值的同一

盡管評價法學的上述不雅點被以為是對概念法學過火器重情勢邏輯的戰勝,而拉倫茨的法學方式論也被以為是“代表了今世法學方式論的最高包養成績”[28],但從最基礎而言,這兩種門戶關于法系統構建的不雅點,都只是學者在法令理念世界里的腦力激蕩。實際中,勝利的法系統構建必需統籌概念法學所誇大的邏輯性,以及評價法學所誇大的價值性。這一點正如人們在反思馬克斯·韋伯的“情勢感性法”時所熟悉到的,法自己就應是一種兼具情勢感性和本質感性的存在。一方面,法自己應具有必定的本質感性,這種本質感性存在于法令之外,是法向人類的普適價值、配合品德開放的良知;但另一方面,作為一種古代管理技巧,法又應具有充足的東西感性和情勢感性,它應該是(至多在實際上是)一個概念清楚、邏輯自洽、沒有破綻的系統,應有奇特的操縱符碼和運轉規定,并是以與宗教、政治、品德等堅持自力。據此,一個法系統以及法學科系統,都不克不及純潔依附邏輯,或是純真誇大價值。邏輯所供給的是這個別系的“情勢感性”,它使這一系統條理清楚、首尾相貫、內在的事務自洽;而價值所供給的是這個別系的“本質感性”,借助于價值,系統的各項要素才幹被合效能、合目標地統合起來,系統才幹具有和表示出奇特的意義內在。總之,法學科系統應該是“邏輯和價值雙重意義上的同一體”,[29]二者缺一不成。

現實上,假如我們確認法系統和法學科系統的實質都是一種體系[30],并借助體系論的不雅點往從頭熟悉法系統和法學科系統的建構,就會發明,所謂的“邏輯”和“價值”要素,現實上都曾經包括在體系論對于一個無機體系的請求中。依照體系實際,一個有用的社會體系或系統必需具有兩項要素:邏輯性與統一性。所謂邏輯性,是說體系全體必需和諧同一;所謂統一性,則意味著體系構成要素必需目的分歧。[31]詳細到法體系而言,作為表現某種上位法價值的同一體,體的。一個混蛋。系要素起首須在價值取向上表示出統一性和一向性,一切體系要素的有用性都應從它與體系全體包養網目的的分歧性中取得,一切體系要素都借由它與這種總體價值之間的聯繫關係而被定位;其次,作為一個在規范和操縱上封鎖、自治的體系,一切體系元素的存立、組合與搭定都必需合適情勢邏輯法例,一切體系要素的妥善性也都來自于它與體系全體,以及其他部門之間的邏輯契合。據此,對于法學科體系建構而言,有兩項義務至關主要:起首就是尋覓和斷定作為上位價值的次序不雅念,其次就是對體系外部邏輯分歧的反復鍛煉。

三、基礎準繩、抽象概念與法釋義學:德國行政法系統建構的要素與經過歷程

在明白了上述條件后,再將視野投向德國行政法的系統化建構。德國行政法的系統化建構由來已久。經由過程對普通性準繩的會商來建構行政法系統的盡力,最早可追溯至1862年弗里德里希·弗蘭茨·馮·邁耶(Friedrich Franz von Mayer)所著的《行政法的基礎準繩》,但清楚地將系統理念引進行政法學研討,并對兩者之間的關系加以廓清的,還是德國古代行政法之父—奧托·邁耶。[32]邁耶開啟了連續至今的德國古代行政包養法系統建構的過程。經由過程對邁耶學術生活的汗青性回想,以及對后世德國粹者連續盡力的頭緒性探討,會發明:上文所述的“價值統一性”和“邏輯分歧性”,都已包括在了德國行政法的系統化建構經過歷程中,并詳細表示在以法令準繩、抽象概念以及法釋義學作為系統建構的焦點要素的處置上。

眾所周知,二戰前的德國一向信仰感性主義哲學,這不只使實證主義法學在德國年夜行其道,異樣使德法律王法公法學家深信,經由過程歸納和抽象可以或許提煉出具有堅固感性基本的法學系統。處于這一時代的邁耶也不破例,他在《德“母親?”她有些激動的盯著裴母閉著的眼睛,叫道:“媽,你聽得見兒媳說的話對吧?如果聽得到了,再動一下手。或者睜國行政法》一書中充足表達了對建構完全行政法學系統的熱衷,“我們行政法學界已供給了大批的個案和有價值的研討結果,但是我們行政法學仍需對系統性的演化以及全體特別法令理念的聯繫關係次序(規定)進一個步驟加以深刻研討,并將系統演化及聯繫關係次序的研討,與傳統研討重點包養網(即個案研討)混為一談”。[33]在這本書中,他甚至宣布,行政法學的義務就是“論述行政法各詳細概念的系統”,經由過程對行政法“全體內在的事務的體系研討”,“總結構成其特有的法令不雅念”[34]。

由于行政法學相較其它部分法學屬于年青的學科,是以,吸取已積淀百年的平易近法學經歷便成為其生長的捷徑。此前,薩維尼曾經應用系統化的方式整合了德國古代平易近法,其平易近法系統起首基于選定法令關系作為系統的焦點概念。經過法釋義學的分析,這一概念取得了的澄清,而薩維尼作為汗青法學派代表人物的視野,又使這一概念取得了時光和空間的維度,成為一種具有汗青性的范疇。以法令關系為基本,薩維尼搭建起了由法令軌制、法令規定、判決所構成的,內涵聯繫關係、相互指涉又可以或許相互轉化的無機體—法令系統。而最主要的,薩維尼自始就指明,這個別系的魂靈在于人的不受拘束意志。[35]至此,盡管還沒有關于系統價值的清楚自發,但薩維尼的平易近法系統已不再是一個封鎖自足的、價值無涉的情勢邏輯體,而是有價值取向,并與內部世界產生互動聯繫關係的無機體。盡管邁耶在其《德國行政法泛論》中并沒有直接表白這種鑒戒關系,但薩維尼停止系統化建構的元素:抽象的基本概念、次序化的結構、價值導向、經過法釋義學練習所取得的邏輯檢視,一樣不少地都可以或許在邁耶對于德國行政法的系統化建構中找到,而系統化的德國行政法也是以異樣成為邏輯與價值的同一體。

(一)“依法令行政”:學科系統包養網 花園的準繩與價值

邁耶起首將“依法令行政”的準繩注進德國行政法。這一理念使行政法體系自此擁有了光鮮的價值導向和精力內核。作為一種穩固、完全、明白的法次序理念[36]的出發點,它將諸多概念、情勢和構造有用地統合為一個無機全體。它的存在和確立既確保了體系組成要素的“首尾一向和絕對穩固”,異樣協助各類組成要素“與法系統全體的相當定位”[37]。正如評價法學所提醒的,這一準繩是將法系統背后的價值頭緒與系統組成要素之間的意旨聯繫關係,以一種清楚明了的方法表示了出來,而它也是以成為懂得新的行政法系統及其各項要素的要害。

客不雅而言,“依法令行政”的準繩與本日為我們所熟悉的“依法行政準繩”之間,另有相當的間隔。前者帶有邁耶時期激烈的“情勢法治國”意味。回溯汗青,固然邁耶與同時期的奧托·拜爾(Otto Baehr)、弗里德里希·尤利烏斯·施塔爾(Friedrich Julius Stahl)、勞倫斯·馮·施泰因(Lorenz von Stein)一樣,宣傳在法與國度之間樹立聯繫關係,國度權利異樣應遵從于法令,但彼時的法治國卻更多地被德國粹者化約為“法令的統治”,或“依據法令的統治”[38]。與二戰后德國的“本質法治國”,請求法令必需合適必定的本質公理尺度分歧,情勢法治國下的法令只是純潔的社會技巧或東西。[39]人們并不會對法令的合法性停止詰問,由於法令是由代議制機關制訂這一點,曾經為它的合法性供給了擔保。換言之,在“法治國”請求中,立法享有自然的寬免,而需求束縛的國度權利也是以只剩下了司法與行政。又由於司法的典范感化,邁耶的法治國構思終極便只集中于“行政法治”。在奉行行政法治方面,邁耶表示得不遺余力,他在1895年出書的《德國行政法泛論》一書中,花了包養很長的篇幅描寫德國從邦君權國、到差人國、再到法治國的改變,并傳播鼓吹,“法治國就是顛末感性規范的行政法國度”[40]。

既然法治國在邁耶的時期被化約為“法令的統治”,那么法令自己的情勢感性,即其明白性、穩固性、可猜測性、可盤算性也就當然地成為法治的焦點。與同期的德法律王法公法學家特殊誇大國度行動必需“經過情勢感性法而被正確地予以界定”[41]一樣,有關行政的符合法規律性、可猜測性、可盤算性和可把持性如許的表述,在邁耶的《德國行政法泛論》一書中俯拾皆是。而這些表述也無須置疑地表示出,邁耶對于法治國的焦點判定就是法的安寧性。這一判定與邁耶提出“依法令而行政”彼此應和—惟有使行政合適情勢的實證法請求,其可猜測性、可盤算性和可把持性才幹夠到達。同時,為了保證行政的符合法規律性以及可控性,邁耶還特殊誇大司法對于行政符合法規性的把持和查驗。

無須置疑,上述以邁耶為代表的“情勢法治不雅”完善對峙法自己的束縛,完善對法次序應尋求的不受拘束同等等超實證法價值的思慮,而這種潛伏風險也終極在德國納粹上臺后總體性迸發。但反過去,也恰好是這種情勢法治不雅,在邁耶的時期為德國古代行政法的成長供給了傑出契機。由於對國度權利運作情勢化、客不雅化的誇大,擁有更多技巧性的行政法,比擬憲法遭到了法治國的更多喜愛。而情勢法治國關于國度與小我的基礎構思—國度與小我之間的關系應事前由情勢感性的法令加以規范,由此才幹保證國度權利的可猜測性與可盤算性,也經過邁耶“依法令而行政”的思緒,而外行政範疇取得完成。

是以,盡管比擬那時將不受拘束作為最低價值予以尋求的英美法學者,邁耶和同期的其他德國粹者對于若何為國民爭奪更多的不受拘束缺少明顯的熱忱,對于法治情勢化的風險也簡直毫無發覺,但并不克不及就此對其過火非難。正如博肯弗德(Boeckenfoerde)對這一時代法治國思惟所作出的評價:“法治國的情勢特點盡不料味著它只具有空泛的情勢,而是對法治國的基礎準繩—不受拘束與財富平安的情勢化與客體化,它是經由過程情勢和法式來抵抗以社會從頭分派資本為目標的直接對小我財富的干涉”[42]。

(二)行政行動:效能化的系統基本概念

人對外界的熟悉是經由過程概念和范疇取得的,概念表現的是人對于復雜多樣的內部實際的抽象與回納。如前文所述,概念作為系統的組成要素,無論在概念法學派仍是評價法學派那里,都具有要害性,兩者的差別只是概念法學誇大概念的邏輯性,而評價法學追蹤關心概念的效能性。對于熟諳實證法學操縱方式的邁耶而言,抽象概念異樣主要,而其自己也是精于概念提煉和回納的法學巨匠。“法令優先”、“法令保存”、“特殊權利關系”、“公物”、“客觀公權力”等這些本日為我們所熟知的古代行政法中的主要概念,均有邁耶的進獻。

在法系統中,并非一切的概念、規定和范疇都劃一擺列,都擁有劃一位置。將法實證主義成長到極致的純潔法學巨匠凱爾森,將法系統描寫為一種擁有分歧位階次序的階級結構[43],而組成法系統的規范或概念也是以擁有了分歧位階。在這種結構中,越是處于下級的法概念,其普通性與抽象性就越是顯明;而越是處于上級的概念,其特別性與詳細性也越是增添。[44]假如借用凱爾森這種理路井然的描寫察看邁耶的“概念王國”,則沒有任何概念具有比行政行動加倍顯赫的位置,它最為抽象,涵蓋性和統攝性最強,也最能表達和實行邁耶對于行政法治的尋求。它對于德國古代行政法,就好像“法令關系”對于德國古代平易近法,不只是法系統得以搭建的技巧基本,並且是法系統價值得以完成的效能載體。

1.概念的抽象性、統攝性與斷定性。一方面,就內在內涵而言,盡管由邁耶所塑造的“行政行動”,由於借取了司法判決的要素,自始都與“個別化和明白性”特征[45]慎密相連,但這并無妨礙它擁有普遍的籠罩性。邁耶對于行政行動就是“行政向國民就什么是個案中的法(所為)的高權宣示”[46]的界說,使這一概念簡直涵蓋了他所處時期一切的行政高權辦法和干涉行動。另一方面,邁耶的界說方法固然使“行政行動”足夠的抽象、歸納綜合且富有彈性,人們可以或許在此基本上再做下位概念的衍生和類型化的析分,它卻并非是內在含混、界線不明和可隨便變更的。換言之,抽象性并不料味著概念的不斷定性。在“行政向國民就什么是個案中的法(所為)的高權宣示”的凝練表述中,邁耶曾經回納出行政行動的焦點特征:個別性(經由過程“個案中的法”的表述)、高權性(經由過程“高權宣示”以及“個案中的法應該是什么”的表述)以及規制性(經由過程“個案中的法應該是什么”的表述)。作為德國行政行動的主要意涵要素,上述三項特征一向為邁耶后世的德國粹者所承襲,并終極以更明白的方法被歸入《德國聯邦行政法式法》對于“行政行動”的實證法概念中。[47]

2.概念的法技巧特征與效能。但微觀性、抽象性與普遍的籠罩性僅表白邁耶在停止概念創設時,對經歷素材的充足回想。而行政行動之所以可以或許從只是對經歷對象予以掌握的法概念,上升為作為法系統基石的法學概念[48],還在于這一概念的法技巧化特征與效能。邁耶希冀建構自力的行政法學系統,這一系統既差別于傳統行政治理的經歷綜合,也并非覆蓋在政治暗影下的現世表達,它應當如平易近法系統一樣,在對學科內在的事務簡略化和同一化的同時,應充足的、徹底的“法化”[49],但這需求響應的法技巧手腕。

從實質而言,所謂法系統的“法化”,就是法體系的自治性,是法體系差別于其他管理體系的自力性。而回溯法理學的論證頭緒,盡管概念法學、純潔法學,直至哈特的新實證主義法學,無一破例都在主意法的自治性,但對法憑仗何種手腕可以或許得以自治,迄今為止,似乎沒有任何實際比盧曼的“規范上封鎖、熟悉上開放”的“構造效能主義”[50]更具壓服力了。在盧曼看來,法令的自治起首在于“符號性自治”[51]。分歧于政治體系的“有權/無權”,宗教和品德範疇的“善/惡”,法令系統應用的是“符合法規/不符合法令”的二元符碼,這個二元符碼為法令體系所獨享,而法令也恰是在對事務的符碼化經過歷程中完成其效能的。[52]樹立在“符號性自治”基本上的是法令的操縱性自治,任何法令決議都離不開事前存在的、包養網從法令本身汗青中凝聚上去的、關于“假如……那么……”的前提性綱領,經由過程這一綱領,法令體系將周遭的狀況的信息轉化為法體系輪迴的前提生命題,并在對體系構造加以轉變的同包養時“沒有損失失落它經由過程符碼所確立的統一性”[53]。

盧曼包養網的上述論點,可以輔助懂得行政行動概念對行政法系統的“法化”所供給的技巧支撐。邁耶主意行政法治,就是將行政權利歸入了“符合法規/守法”的符碼束縛之下。這種符碼代替了“高效/低效”、“合法/不合法”,成為自力的行政法學系統察看、評判進而束縛行政的內涵尺度。而要對紛紛復雜的行政實行停止適法性判定,就必需在學科中創立某種規范的、穩固的、軌制化的情勢結構,由此將行政範疇的重要運動都歸入這個結構下,之后再經由過程對這種情勢結構的普通要件和法令後果的學理析分,來為行政的符合法規/守法供給斷定基準。[54]而行政行動恰是可以或許達此目的的情勢結構。它為多樣化行政供給了穩固的、情勢化的基礎運動單位,借由這一單位,復雜的行政被歸入法系統的同一次序之下;而邁耶以及后世學者關于行政行動符合法規性要件和法令後果的詳細闡釋,則又將法治國對于行政的詳細請求,轉化為有關行政行動法令後果的、“假如……那么……”的前提性綱領。據此,人們也得以應用“符合法規/守法”這種法系統的特定符碼來察看、評定和束縛行政,而司法也取得了可以或許有用審查行政,判定行政能否適法的普通化尺度。

除供給行政運動的基礎單位和能否適法的普通基準外,情勢化的行政行動作為法技巧手腕還表示在:以此概念為出發點,行政法系統的各項要素都被有用地連接和連接起來。這種連接起首是橫向的,即網狀的,如行政行動的符合法規性要件、瑕疵實際、類型化區分、法令後果;其次仍是縱向的,即線形的,如行政主體、其他情勢化行動、行政的司法接濟機制、訴訟類型、審查步調和查驗尺度等。行政法系統由此成為一個兼具“線性構造與網狀構造的”[55]、環環相扣的構造全體。盡管后世的德國粹者也會批駁這種情勢化的結構使行政日趨僵化和抽象,但簡直無人否認,其對于行政範疇的法軌制化所擁有的價值。也恰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得以懂得邁耶為何確信,“唯有顛末情勢化,才幹夠發生法治國的規律”[56],而此處的“規律”,毋寧恰是法治國下的穩固軌制。

3.概念的法治國效能。無論是行政行動作為抽象概念所具有的普遍涵蓋性,仍是內涵的法技巧效能,都尚缺乏以使其成為德國行政法系統的焦點概念或是基本概念[57]。行政行動之所以被邁耶的這般倚重,并成為其新系統的“阿基米德支點”[58],最基礎緣由在于:自被創設時起,行政行動就被注進了“法治國”的價值內核和目的尋求,是邁耶奉行行政法治最主要的效能載體。

如上文所述,“行政法治”是邁耶停止行政法學系統化design的思慮動身點,這一思慮異樣主導了邁耶選定行政行動作為基本概念,并付與其奇特內在的所有的經過歷程。眾所周知,早在邁耶出書《德國行政法》之前,法國就曾經呈現了“行政行動”的概念。熟諳法國行政法的邁耶借用了這一概念外殼,卻經由過程全新闡釋,付與這一概念以本身的目標性尋求。

如上文所述,在邁耶的法治不雅念中,法次序的安寧是法治的焦點基準。而國度行動也是以應當盡能夠地軌制化、穩固化,具有可預感性、可盤算性、可接收性和可懂得性。在將“行政法治”的目的斷定為行政範疇的次序安寧后,邁耶接上去就往尋覓可以或許達此目的的軌制東西。在這一經過歷程中,司法運動給了他相當的啟發。邁耶一向將司法視為“感性公法運動的范本”[59],以為司法很早就構成了低廉甜頭遵法的傑出傳統。于是,經由過程模擬司法來晉陞行政的法治化,對他而言就是瓜熟蒂落的。在邁耶看來,司法除了自我束縛之外,還確立了一種裁判軌制,這種軌制對于司法成為感性公法運動的范本起到了焦點感化,它使司法不再直接以其行動感化于人,而是必需經由過程個案構成一個高權決議—判決,在判決中斷定小我的權力和任務。由此,司法便具有了明白性、客不雅性和可預感性—即邁耶所言的“法治”屬性。在這種思緒下,他測驗考試外行政外部異樣采用與判決相似的軌制,由此包管小我對行政的預感,并消除行政的盡情和濫用,而這一軌制就是行政行動。[60]

據此得以懂得為何邁耶將行政行動視為“附屬于行政的當局判決”,也得以懂得德國的行政行動為何一直苦守“個別化與明白性”、規制性以及高權性的焦點要素[61],由於行政行動就是司法判決外行政法式中的對應物,而要等待行政行動施展與司法判決一樣的法次序安寧效能,這些要素天然一樣都不克不及少。

經由過程對司法判決的軌制模擬,邁耶為行政範疇找到了告竣次序安寧的概念要素。而他對于這一概念的價值填充和目的嵌進,也使行政行動自創設時起,就具有了光鮮的法治國趨勢,異樣也實行著法治國的尋求。德國公法學家君特·平特納(Guenter Puettner)將行政行動在德法律王法公法上的發生,總結為一種為法治國的建構而停止的“目標性創設”[62],而這一點也恰好是行政行動在德法律王法公法中長盛不衰,并成為系統焦點的真正緣由。

既然是邁耶法治不雅的產品,行政行動天然也就帶無形式法治的烙印,也無形式法治的局限。它固然以“法治”為焦點尋求,但這種法治卻以法軌制的技巧化、穩固性,以及可猜測性與可盤算性為焦點判定,這也招致情勢化的行政行動在踐行上述目的的同時,日趨浮現出只追蹤關心行政權,不追蹤關心行政絕對人,只追蹤關心靜態的行動法令後果,不追蹤關心靜態的行政全體經過歷程等諸多弊端[63]。但應當懂得,邁耶及其同時期的學者特殊誇大法的安寧性作為法治國的焦點,其背后的尋求仍然是盼望藉由法的情勢感性限制國度權利,進而保證國民不受拘束,從而行政行動固然也凸現各種缺點,但卻一直是著眼于法治國完成的效能性概念。

(三)法釋義學方式:法系統的邏輯鏈接

假如說,法令準繩提醒了法系統的價值扶引,抽象概念又供給了法系統的基礎單位,那么將這些元素停止有用鏈接,并使德國行政法系統終極成為一個邏輯自洽、自力自足的無機全體的,則是它的法釋義學方式。

法釋義學經常又被譯為法教義學或是法說明學,它是研討德法律王法公法無法繞過的主要方式,也是德法律王法公法的魅力地點。假如抽往法釋義學線索,德法律王法公法便會散漫為一堆復雜繁雜的概念和實際,而這恰好是良多人簡略地批駁德法律王法公法過于情勢主義,并非實際生涯中的“活法”的真正緣由。釋義學方式最後由中世紀的經學家成長而來,他們起首搜集基礎的經文,研討和斷定它們的寄義,再經由過程說明、除疑,將其表述為一種協調的系統。[64]法學家遭到啟示,將這種方式導進法範疇,使之成為“對于實用于法社會中的法的熟悉方式”[65]。

德國的法釋義學方式并不克不及被簡略地化約為是對實定律例范的說明,如德法律王法公法哲學家羅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所說,法釋義學是一種“多向度的方式規定”,它至多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在的事務:(1)對實定法的描寫;(2)對實定法停止概念性與系統性的歸納;(3)擬定處理疑問法令個案的提出。第一部門觸及“描寫—經歷”的向度,第二部門則觸及“邏輯—剖析”的向度,而最后一部門則觸及“規范—實行”的向度。[66]概言之,德法律王法公法釋義學的內在的事務是對法學概念的邏輯剖析,將這些概念統合為一個全體,以及將剖析成果應用于法令裁判的說應當中。[67]

從上述關于法釋義學的內在的事務和義務的闡釋中,我們曾經可以或許感觸感染這種方式與實證主義法學傳統之間的親緣性,而早已回依于這一傳統之下的邁耶,也當然地將這一方式引進德國行政法的系統建構,使這一系統從一開端就帶有“釋義學”的烙印。經由過程法釋義學方式的利用,邁耶外行政法學研討中引進了“法令學的操縱方式(juristische Methode)”[68],由此使德國行政法學成為真正的規范法學。之前,德國固然也存外行政法學,但因與行政政策的混雜糾纏,其重要著眼點仍在于梳理實際的行政關系,并樹立合目標的、高效力的行政,在方式上也基礎應用傳統的、不太包括規范內在的事務、追蹤關心點重要集中于實然面的德國國度學的研討方式[69]。而起首在平易近法學中生長起的法釋義學方式,則不只要搜集和評價法令研討對象,還要樹立起法令的普通概念、實際及包養構造,這些都為德國行政法學供給了參考。

在邁耶及其同時期學者的盡力下,行政法釋義學的焦點“教義”曾經為法治國的準繩所主導,法治國、行政法治這些理念對于今天早上,她差點忍不住衝到席家鬧一場,心想反正她是要斷絕婚事了,大家都醜了就醜了。行政法系統,擁有了如宗教信條普通的明顯性、威望性和無須置疑性[70]。而行政法釋義學接上去的義務則是有目標地挑撰、斷定學科累積的經歷內在的事務(概念、準繩、規定等等),并經由過程情勢邏輯的方式將其構造化和固定化,終極構成一個內涵協調的無機全體。

在法釋義學的上述感化環節中,情勢邏輯的歸納無疑至關主要。作為思想的廣泛法例,情勢邏輯的請求當然需求遵照,而法系統也唯有顛末邏輯化的統合,才會擁有如康德所言的,“可隨時在教條中,即從斷定的準繩中,充足地予以證明”的“廣泛感性”[71]。假如說準繩經由過程“次序理念”的供給確保了法系統全體的價值一向性,那么情勢邏輯的歸納則使法系統取得了“邏輯自洽、協調分歧以及基礎上無破綻”[72]的威望性,這種威望性同時又是法系統具有可預感性、可盤算性、可接收性和可懂得性的基本。換言之,盡管法系統會經由過程能否合適全體的目標性尋求而對各項系統要素停止挑選與定位,但系統要素之間可否融洽相連,可否在邏輯上都回屬于系統的管轄之下,卻仍需求響應的技巧處置。在德國行政法的系統建構中,這種邏輯處置重要由法釋義學所完成,而法釋義學所停止的邏輯處置重要表示為:它請求一切的說理和論證都必需在法系統外部合邏輯地停止,而一切的結論也必需顛末正義歸納和邏輯檢視才幹為法系統所接收,即所謂只要“在次序系統中,顛末外部系統的判定處置所發生的結論才可以被視為教義”[73]。

如上文所述,邏輯與價值對于法系統都相當主要,二者不分仲伯。盡管此前的概念法學和純潔法學,因將邏輯的感化推到極致,以為法系統必需按照先驗邏輯的方法睜開,而招致后世學者的尖利批駁,以為其招致了法的“往質化”和“空泛化”[74],但這并不料味著法系統可以或許僅依靠價值要素而完成自力自足。實行中,情勢邏輯的否決者盼望用“價值”代替“邏輯”對法系統停止統合,卻也異樣遭受價值要素過分客觀,易與品德、政治等要素相連的艱苦。現實上,法學簡直不克不及成為如數學一樣邏輯周密的迷信,但這并不料味著邏輯的感化就可有可無,要害的題目應該是若何將邏輯與價值很好地予以統合。從這個意義上說,法釋義學供給的恰是經由過程法令論證和邏輯涵攝而將價值予以法令化、規范化轉化的處置方式。這種方式一方面追蹤關心法系統的意義聯繫關係,同時又經由過程對邏輯分歧性、系統全體性的誇大,來確保法系統的感性和穩固性。由此,法系統才真正得以自足自力,才會如盧曼所言,法系統與實際之間的“需要間隔”不會消弭,法體系不會為周遭的狀況所通約。[75]

從基礎內在的事務而言,德國傳統的行政法釋義學重要表示為一種以行政行動為焦點的“行政方法法釋義學”[76]。這種法釋義學的實質,在于經由過程將紛紛復雜的行政運動提煉回納為行政行動、行政合同、現實行動等詳細類型,再抽象收拾出分歧類型的行動方法的組成要件和法令后果,從而使行政法全體置于行動類型的察看視角和規范框架下包養。[77]這種行政方法法釋義學不只對德國行政法的全體作風影響甚巨,使德國行政法終極成長為“行動方法—權力接濟”的固定形式,其對德國行政法系統邏輯周延、體系閉合的感化異樣明顯。它截取了分歧于傳統平易近法中“法令關系”的察看視角,以類型化的行政方法作為行政運動的基礎框架和舉動單位,再對這些行動方法停止組成要件和法令后果方面的“軌制化和情勢化”[78]。而這些類型化的行政方法無論是在外部的軌制搭建,仍是在彼此關系的和諧共同上,又都表示出相當的邏輯性。以此中軌制化和情勢化水平最高的行政行動為例,從外部而言,行政行動學理包括行動的符合法規性要件、失效/有效、存續後果、守法瑕疵的法令后果等多項內在的事務,這些內在的事務之間既彼此指涉,又環環相扣,都表示出邏輯上的有用連接和軌制上的彼此共同;從內部而言,行政行動學理又與司法接濟等其他軌制慎密相連,但無論是邁耶時期“無行政行動就無司法接濟”,仍是本日的德法律王法公法將行政行動作為訴訟類型的劃分尺度,將行政行動的符合法規性要件作為審查基準,都使行政行動與其他軌制間樹立起合邏輯的有用聯繫關係,并終極使行政法系統釀成一種如邁耶所言的,“可以或許被不竭地反復回溯的牢固同一體”[79]。

四、行政法系統的自治與自力、開放與平衡

至此,以基礎準繩、抽象概念和法釋義學為焦點元素,德國行政法被塑造為一種樹立在經歷與邏輯、傳統與實際基本上的完全系統。這一系統使行政法不再僅僅逗留于對複雜疏散的行政實行和規范的客不雅描寫或扼要回總,而是經由過程邏輯前言的應用,對基本概念的精準界說,對規范聯繫關係的有用搭建,完成了對律例范以及作為其載體的生涯現實的簡略化和同一化。[80]因其成熟度和感性化,德國行政法遭到推重,并被作為一種“系統化平衡成長的行政法”[81]的范本。

(一)行政法系統的自力與自治

德國行政法的系統化建構與系統化平衡當然與其持久信仰的實證主義法學不雅有關。作為與天然法學懸殊的另一法學門戶,實證主義法學一向主意將價值訴求、內涵倫理等一些不斷定原因消除在法學的察看視野之外,而將眼光僅積累在律例范自己的邏輯性、系統化“反正也不是住在京城的人,因為轎子剛出了城門,就往城外去了。”有人說。與分歧性。在法令實證主義者看來,法令就是法令,而不包括其它意義,法令應與品德或是政治相分別。[82]盡管這一點使實證主義法學在日后遭受天然法學派的鞭撻,以為將追蹤關心核心都集中于法系統和法次序外部,會有使律例范“意義損失”和“價值空泛”[83]之虞,但它對于法令系統化、邏輯分歧性、規范完全性的尋求,卻使法學自己解脫了宗教、哲學和倫理的把持,而生長為一門自力的迷信,并為人類供給了與天然法劃一主要的法熟悉和法建構方式。

與實證主義法學不雅相連,行政法學的系統化建構和系統化平衡,異樣表現了德國粹者對于法以及法學科的情勢感性尋求。法的“本質感性”與“情勢感性”的劃分來自于馬克斯·韋伯。韋伯將法的本質感性界說為,從最終價值中歸納出的運動規定,而情勢感性則是一種消除品德、宗教、政治等價值的客不雅感性,詳細表示為包養網心得法內涵的邏輯聯繫關係以及目標上的可盤算性。[84]在韋伯看來,本質感性經常與宗教、品德綁縛,法令也是以往往淪為認識形狀和神權政治的梅香;與此相反,作為“一種具有內涵天然邏輯與運轉紀律的迷信體系不雅念的社會技巧和純情勢主義化的規定系統”[85],情勢感性法例確保了與倫理和品德準繩的分別。韋伯還以為,隨同對宗教、品德等價值元素的除魅,近代東方社會的法令成長,恰好表示為法的情勢感性不竭增加,而本質感性不竭衰退的經過歷程。是以,他不只將情勢感性法視為法古代化的標志,甚至傳播鼓吹情勢感性法已無需再向外追求符合法規性基本,由於“內涵于法令情勢自己之中的公道性”[86]曾經付包養網與了它符合法規性。

對韋伯最主要的批駁是以為他所主意的情勢感性法因對本質感性的拒斥,必定招致人們對情勢感性法自己合法與否的疏忽,終極形成“惡法亦法”的不雅念。[87]簡直,無論是法系統仍是法學科系統,都應當向人類的普適價值與配合品德開放,法的目標和價值無法也不克不及在法系統外部,經由過程情勢邏輯的方法取得。但法在對外開放的同時,亦須堅持自治與自力,并時辰警戒“品德或許以品德臉孔呈現的政治認識形狀對法令的攪擾和腐蝕”[88]。

“法的情勢感性”實際提示人們追蹤關心法內涵的感性,并誇大這種情勢感性是法得以自治與自力的基本。現實上,法系統化以及法學科系統化的價值,也可以或許從它們作為法情勢感性的表示與保證這一點上取得懂得。與法一樣,法學科應該包括必定的價值尋求,不該當是空泛有意義的規定聚積。但法又不克不及僅依靠某種價值內核而存在,它需求一套規定體系來表達和踐行這種價值判定和精力內在的事務。這整套的規定體系包括概念、準繩、規定和軌制等諸項內在的事務,配合組成了一個自力的世界。在這個世界中,概念的寄義是明白的,概念彼此間的關系是自洽的,規定的系統是完整的。而這也恰是韋伯所說的法作為一門自力迷信的“情勢感性”。這套自足的規定體系在構成后,才會具有自治性和自力性,也才幹夠真正解脫與品德、形而上學以及認識形狀的糾葛,解脫哲學和政治學的壓抑。韋伯曾對此抽像地描寫說:“特別的法的情勢主義會使法的機構像一臺技巧上公道的機械那樣運作,它為有關法的好處者供給了絕對而最年夜的運動不受拘束的回旋空間,特殊是公道估計他的目標行動的法令后果和機遇的最年夜的回旋空間。它把法令經過歷程看作是戰爭處理好處斗爭的一種特別情勢,它讓好處斗爭受固定的、被信守不渝的游戲規定的束縛”[89]。並且,這套規定體系的絕對自力也包管了它與實際變更之間可以或許堅持“需要間隔”,這種“需要間隔”使學科體系不會等包養閒被實際變更所牽扯并作出匆促反映,而是顛末體系沉淀、過濾、消化和查驗之后再作出謹慎調劑。

韋伯的實際激發人們追蹤關心法的情勢感性對于法自力自足的價值。作為法學科情勢感性的表示與保證,德國行政法的系統化經過歷程,展現了系統化的法學科若何可以或許對內自足,對外自力。如上文所述,在找到“依法令包養行政”作為行政法系統的精力內核后,邁耶接上去的任務,正如他自己所言,就是對行政法學停止“系統性的演化”,以及斷定“全體特別法令理念的聯繫關係次序(規定)”[90]。此項任務以“行政行動”的概念創設為出發點,以法釋義學的操縱方式為支持,以“行動規范—權力接濟”為框架,而結果則表示為包括了對特殊權利關系、公法上的權力、國度的差人高權、國度的財務高權、公物法、公共累贅法、國度賠還償付與抵償及行政組織法等諸多內在的事務的,全新而完全的行政法學泛論。自此,實證主義法學家一向追逐的將法學塑形成一種精致技巧的幻想,經由過程邁耶及其同時期學者的盡力,在德國行政法範疇取得初步完成。

在邁耶的假想中,以“法治國”精力為導向建構起的行政律例則系統,因其周密的技巧性,而必定擁有超乎平常的穩固性和自力性,它就像韋伯所言的“技巧公道的機械”普通自交運轉,不會由於憲法、政策的更迭而無常變更。而它的自我運轉又可以到達使行政謹記于法令管理的構思。正因這般,邁耶在其《德國行政法》第三版的序文中自負地寫下“憲法消失,行政法長存”[91]。現實證實,邁耶并非毫無依據。德國行政法在成為系統化的規“媽媽,你睡了嗎?”定全體后,表示出了強盛的性命力。它在近百年的時光內一向堅持穩固,盡管后世也有良多學者批駁德國的行政法系統“既不停止批評性的檢查,對于國度、社會的內在變更亦較少追蹤關心”[92],但這套體系在面臨活生生的行政實行時,卻非有力抵擋,相反還一向被看做學科感性和迷信化的典范。而這一學科系統之所以可以或許這般穩固,其最基礎緣由也正在于,它“消除了那些受制于各類實際前提、瞬息萬變的規定,并從中篩檢出真正可以或許耐久感化的,順應于任何新的生涯關系的廣泛法令思惟”[93]。

(二)行政法系統的開放與平衡

德國行政法的經歷同時證實,系統化的建構任務對于法學而言,既非像英美法學家所斷言是“注定掉敗的測驗考試”,也非像被責備的那樣是“封鎖、僵化、高度抽象的,無法與復雜的、詳細的、變更的社會生涯彼此動”[94]。如英美法系中的遵守先例和類比推理軌制一樣,系統化確保了法的安寧性和可預期性,同時又向將來堅持開放,可以或許被修改、豐盛甚至是構造性的重塑。

這一點正如盧曼所言,法令體系是一種“規范上堅持閉合,認知上堅持開放”的系統。換言之,法令在被懂得為效能分化意義上的體系時,并不料味著它與外界隔斷,謝絕對外開放,法令體系和外界周遭的狀況仍然經由過程“溝通”停止著連續的信息交流,只是由于規范上的閉合,信息交流必需顛末法令體系特有的符碼轉化和操縱處置才幹完成,由此,這種交流也就成為“對法令體系的單一全體性所作的必須的和不中斷反復的體系論述”[95]。

經過上文的闡述可知,基礎準繩、抽象概念、法釋義學是德國行政法得以被系統化建構的焦點元素。盡管這些元素在系統建構經過歷程中所飾演的腳色各有著重,但都兼具價值與邏輯、情勢與內在的事務的雙重意涵。它們所擁有的價值意涵和內在的事務要素,不只使德國行政法系統在初建時就堅持邏輯性與意義性的平衡,異樣也經由過程向“多元社會下的品德規范和公理理念堅持彈性與開放”[96],而使這種平衡性連續地浮現于德國行政法系統嗣后的成長中。

1.從依法令行政到法治行政:基礎準繩的擴大與更換新的資料。就法令準繩而言,盡管行政法治照舊是古代行政法的主軸,但德國的行政法治在經過的事況了從“情勢法治國”到“本質法治國”的變遷后已被重塑,底本狹窄且情勢化的法治也是以被付與了越來越多的本質性內在。在本質法治國之下,依法行政已不再是安排行政的獨一價值。如其他公權利一樣,行政在受法令羈束之余,異樣應該貫徹本質法治國的其他準繩請求:在社會生涯中保護法的安寧性、保證人們對于國度行動的信任、行動手腕與尋求目的之間必需合適比例等等,傳統的依法行政也是以改變為法治行政。與情勢化的依法行政是以實證法為適法性權衡的獨一尺度分歧,法治行政是在本質法治國理念、目的和框架下的行政,它使行政的目的從單一的符合法規性尋求改變為符合法規性與合目標性統籌,也使最年夜限制地保證國民的基礎權力成為行政運動的焦點價值。

2.從行政行動到行政法令關系:行政法系統的“雙核時期”。就抽象概念而言,隨同古代行政本能機能的復雜和行政腳色的轉化,在德國行政法系統中,行政行動“桂林一枝”的局勢被逐步打破,作為競爭者甚至是替換者的“法令關系”開端遭到學者越來越多的喜愛。現實上,“法令關系“作為一項統合性的抽象概念,并非公法在應對行政新變更時的新創,其發生汗青甚至與行政行動異樣長遠。[97]只是邁耶的宣傳及其學術影響,使行政行動自始就成為行政法學的焦點,而后世學者對行政行動的情勢化盡力,更使這種趨勢愈加大力度化,法令關系也是以外行政法學中倍受禮遇。[98]但跟著情勢化、軌制化的行政行動逐步裸露出抽象僵化的內涵局限,并開端與連續更換新的資料的行政實際呈現牴觸,法令關系在法系統再造方面的價值便取得越來越多的發掘。

與測驗考試塑造行政尺度的運動形式,并總結出行政運動的適法性要件及法令后果的行政行動學理分歧,法令關系實際測驗考試經由過程對法令關系的類型化區分,來包容行政的多樣性結構。[99]在這一概念的主意者看來,“行政法令關系”較之“行政行動”具有諸多優勝性[100]:起首,法令關系的基礎思惟是對相干生涯現實停止法的全體察看,是以,在這種察看視角下,權力任務不再彼此隔離,而是涵蓋在法令關系主體彼此聯繫關係、彼此影響的關系之下[101];其次,與行政行動學理以行動方法的“公/私”屬性來斷定法令實用分歧,法令關系實際重要針對詳細法令關系的現實來停止法實用的分派,是以,在全體的行政法系統下,法令應針對各類分歧類型的法令關系,例如次序行政的法令關系、給付行政的法令關系、捐稅行政的法令關系、打算行政的法令關系等停止剖析與考量,這種法實用顯然要比簡略的“公/私”二元區分更細致就緒妥當[102];第三,與行政行動只是截取終極的決議停止靜態考核分歧,法令關系著重“時光”的面向,經由過程對法令關系的變革、覆滅等題目的剖析,行政在各個階段的決議被放置在統一法令關系的框架下,就彼此聯繫關係的經過歷程停止考核,是以它同時以狀況為導向,并具有經過歷程的面向;第四,法令關系的察看視角打破了傳統的“國度不滲入實際”,特殊權利關系、外部行政關系都被歸入行政法的察看視野;最后,傳統學理即便在實用法令關系對行政關系停止察看時,也多局限于行政與絕對人之間的雙邊關系,而更換新的資料的法令關系實際則會顧及到觸及多邊的關系,這一點對于法令關系較為復雜的給付行政尤其主要。[103]總之,較之傳統的“行政行動”,法令關系顯得更柔嫩、多元、開放和靜態。

但由于行政法令關系作為抽象概念在概念意涵、外部組成、類型種屬等諸多方面,均存在著混沌不明的情況,而行政行動固然出缺陷,卻并未徹底損失作為法熟悉息爭釋東西的價值,是以,法令關系迄今并未徹底代替行政行動,古代德國行政法學系統也未像良多學者所預言的那樣完成“典范轉移”[104]。相反,在周遭的狀況法、租稅法、建筑法等諸多特殊行政法範疇,法令關系和行政行動成為彼此彌補,彼此共同的“次序不雅念”[105],配合為復雜的行政實際供給感性闡明。現實上,正如施密特·阿瑟曼所言,“行政行動與行政法令關系也不該被塑造為兩個彼此對峙的思惟之爭”[106],兩者應彼此共同,彼此彌補,而將來的行政法也是以會進進“法令關系”與“行政行動”并行的“雙核時期”[107]。

3.行政法釋義學的實行向度。在德國古代行政法系統的建構經過歷程中,法釋義學所飾演的是一種邏輯鏈接的腳色,它將準繩、規定、概念、類型等系統要素,經由過程法令論證和邏輯涵攝的技巧處置予以有用粘合,使其協調地處于一個無機全體之下。但不容疏忽的是,德國的法釋義學之所以不克不及簡略地化約為“法令說明技巧”,要害點還在于,除系統化歸納和邏輯性檢視外,法釋, 義學還具有實行向度。經由過程在規范與實際間的不竭往復,行政法法釋義學會依據實際的變更停止調劑,以包管本身是“與時期相符的行政法教義學”[108]。換言之,法釋義學的實行向度,使法系統在同一性和自足性之外,異樣擁有柔嫩性和開放性,可以或許有用應對復雜多樣、變更不居的實際挑釁,并由此完成系統的更換新的資料和演進。

在邁耶之后,德國行政法的法釋義學任務仍然連續。歷經百年,德國行政法曾經構成了一套“不受實定法次序影響,并取得廣泛認可與遵照的、包括法概念、軌制、基礎準繩的全體教義”[109]。學者評價這套“行政法教義”不只具有穩固化、提高、減負、查驗以及啟示等效能,並且在實際與行政實行之間建起雙向交通(Auseinandersetzung)的橋梁。[110]但值得留意的是,這套教義固然絕對穩固,卻并非僵化不變,它不時遭到外界周遭的狀況的挑釁,也不時停止著調試更換新的資料。如上文所述,德國傳統行政法教義學表示為一套情勢化、軌制化的“行政方法法釋義學”,其著眼點也重要集中于經由過程供給行動樣本和規范基準來防御損害。[111]但時至本日,損害防御外行政法的目的定位中所占的比重曾經年夜年夜下降,相反,若何為復雜的行政實際供給扶引,特殊是若何在保存照料、給付行政以及打算行政等範疇,更機動有用地完成行政本能機能,成為古代行政法需求處理的主要課題。在這些範疇中,純真的行政機關與絕對方的雙邊關系曾經絕對化,行政機關面臨的是更復雜和多極的好處格式,這就招致“本日的行政法,不克不及再被僅僅懂得為公共好處和私家好處之間的沖突法,罷了經在相當水平上衍釀成在公共行政的框架下衡量私家好處和私家訴求的再分派法[112],而行政的定位也響應地從純潔的“高權主體”演化為一個“彼此限制的行動停止交流往來和銜接互動的平臺”[113]。這些變更都請求行政法釋義學在全體目的定位長進行響應調劑,而“法令關系法釋義學”在德國行政法中的成長,正反應了在這一標的目的上的盡力,它測驗考試超出對法令主體單項權力和任務的追蹤關心,而以法令關系為框架,對一切法令主體及其法令位置予以分類收拾,總結出相似于彼此的告訴、留意和照料任務等如許的普通規定。[114]盡管在發生基本、內在的事務結構、類型區分等諸多方面已有相當成長,但比擬行政方法法釋義學的情勢化與軌制化,法令關系法釋義學仍在諸多方面需求體系性厘清和闡釋。

值得留意的是,與在法系統建構經過歷程中一樣,在法系統棄舊容新的更換新的資料經過歷程中,法釋義學異樣連續停止著邏輯分歧的檢視。這種檢視既包括微不雅面又囊括微觀面,前者重要針對新軌制和規范與體系既存要素間能否邏輯分歧,而后者則觸及在歸入新要素后,體系全體能否還具有廣泛的邏輯分歧性。由此,一項詳細軌制即使分隔來看是適當的,也會因無法歸入全體體系而被修改甚至廢棄。而這種連續性的邏輯檢視,又在更高水平上增進了法系統的全體平衡。

五、德國行政法系統建構與系統平衡的啟發

我國近代法制的全體建構和部分法的生長在很年夜水平上都受害于對本國法的鑒戒。改造開放以來的法令移植,不只使中國行政法制的全體組成趨于完全,異樣充分和豐盛了作為部分法的行政法的實際與實行。現有的中國行政法,在全體架構上近于德日,在詳細軌制中又兼收英美,為晉陞實行操縱的能夠,則接收了中國傳統的行政形式和理念。這種兼容并蓄的學科構建,一度使行政法學成為部分法中的顯學,并且在短時光內敏捷生長、建樹頗豐。但在這種概況繁華的背后卻存在著包養不容疏忽的隱患。由于鑒戒和繼受的多源,行政法學科系統不和諧和邏輯不周延的狀態愈益凸顯。學科全體的不和諧不只招致行政法軌制中的破綻到處可見,並且招致行政法軌制在規范與管束才能上的缺乏。

招致學科實際不周延、實行回應力匱乏的主要緣由,恰是學科體系化思慮和系統化建構的缺少。作為法治成長的后進國度,我們既無法依靠素有積淀的外鄉資本,也不克不及奢看經由過程周全復制國外經歷,來構筑學科的完全框架。外鄉資本的匱乏和本國經歷的無限,都讓我們只能經由過程零敲碎打、逐一衝破而漸次推動學科成長。正因這般,這種學科建構從一開端就缺少全體兼顧和體系思慮。分歧的價值取向、分歧的研討重點,都能夠招致學者對學科不自發地停止條塊朋分,并在各自的範疇內自說自話,已有的研討結果也多缺少全體視野和全盤斟酌,顯得零碎混亂。對比作為范本的德國行政法,由本國經歷、外鄉資本以及實行所構成的中國軌制,從未連續地停止過體系檢視和邏輯鍛煉。同時,在法制建構的經過歷程中,我們也更著重學理對于實行需求的即時回應,因應實際在良多時辰成為學理研討和軌制建構的獨一風向。但為應對實行而不竭填充的軌制內在的事務往往既不穩固,也不體系,更因缺少同一的標的目的指引和彼此的和諧契合而招致價值沖突和悖反時有產生。系統化的缺乏招致行政法學理不具有充足的情勢感性,在規范制訂、法令說明和實用方面,也難以施展一個穩固自足的學科系統所應該具有的效能。

仍以行政行動為例,德國的行政法系統基礎以“行政行動”為基本概念而搭建。這一概念不只包括了德國古代行政法系統的精力內在,同時具有強盛的法技巧效能。它對年夜部門古代行政方法都停止了實際統合,并回納出對這些行政方法予以規制和接濟的普通準繩和方式。而行政行動之所以施展這些效能,也在于其概念內在在德法律王法公法上一直是明白的,效能定位一向是清楚的,繚繞這一概念停止的實際衍生也一直是邏輯自洽的。與此分歧,盡管我國簡直任何一本行政法學教科書都不曾廢棄對行政行動概念簡直定,但這一概念卻至今輪廓不明,界線不清,其作為學科基石的緣由從未被說明白,與之聯繫關係的學理建構也明顯地缺少無機全體的融貫性。

如本文幾回再三誇大的,法令或是法令學科并不只是某種價值理念的簡略傳輸,其差別于政治宣示的要害特征就在于,它有賴于一整套有序的規定體系來表達和踐行其精力內在的事務。在這個規定世界中,若概念寄義明白、彼此關系融洽、規定邏輯分歧,這一規定體系就會穩固,傑出地運轉,并施展領導實行的效能。但假如這個規定世界并不具有這種“情勢感性”,尤其是構成規定的概念寄義含混、規范彼此沖突、構造邏輯不嚴,這個規定就不具有絕對于內部實際的自力性,也難以施展穩固法次序的效能。它會永遠疲于敷衍實際變更,而未顛末濾沉淀及體系全體查驗的匆促回應,又會不時沖包養擊和打破委曲樹立起的穩固戰爭衡。

假如說中國行政法之前的成長受制于汗青實際,不克不及對其苛責,那么現階段對業已成型的中國行政法停止體系收拾,則已為燃眉之急。體系思慮和系統化建構請求對一切的相干本源加以把握、評價及收包養網拾。它應為一切學科要素設定范圍、指出標的目的。它應構成抽象的描寫,并成長成同一的道理體系,使行政概念、行政規定、行政準繩與行政軌制間的外部關系能清楚地浮現出來。它還應清楚界定作為體系要素和學科基石的要害概念,剔除因熟悉錯誤而激發的圈套與謎團。最后,還要對規定體系外部停止邏輯分歧的連續查驗。惟有顛末這種系統化鑄造和邏輯性檢視,中國行政法學才幹取得全體成長和平衡邁進。

結語

綜上,德國行政法的系統化建構為我們供給了主要參考。在建構經過歷程中,基礎準繩、抽象概念和法釋義學的相互共同和和諧感化,使德國行政法表示為一種“邏輯與價值”相同一的無機體,而系統化的德國行政法也是以具有了穩固性、學科感性和可拓展性。德國行政法的系統化建構與系統化平衡與其持久奉行的實證主義法學不雅親密相干,背后表現的也是學者對于法學科情勢感性的追蹤關心。而對法學科情勢感性的誇大,并非就是對本質感性的排擠,其最基礎動身點仍在于經由過程情勢感性,使法體系和法學科體系具有絕對的自力自足性,并可以或許抵御以公理、品德等臉孔呈現的認識形狀對于法的攪擾。比擬德國行政法的系統化平衡,我國行政法固然在短短幾十年內成長敏捷,但卻自始缺少體系思慮和系統建構,這也在相當水平上制約了中國行政法學的全體成長。對德國行政法系統化建構和系統化平衡的切磋,是盼望為我國行政法在全體結構基礎完成的佈景下停止進一個步驟的調試與整飭供給參考。

 

注釋:

[1]拜見[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擬法泛論》潘漢典、米健、高鴻鈞、賀衛方譯,法令出書社2003年版,第109頁。

[2]勞東燕:《不受拘束的危機:德國‘法治國’的內涵機理與運作邏輯》,《北年夜法令評論》2005年第6卷,第57頁。

[3]拜見注[1],第209頁。

[4]Savigny, Vorlesung ue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1802-1842, Aldo Mazzacane (Hrsg.),2004轉引自楊代雄:《薩維尼法學方式論中的系統化方式》,《法制與社會成長》,2006年第6期,第21頁。

[5][德]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論立法與法學確當代任務》,許章潤譯,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2001年版,第57頁。

[6]Karl Larenz, Methodenleh der Rechtswissenschaft , Heiderberg: Springer, 1991,S. 437. ff.

[7]Eberhard Schmidt-Assmann:《行政法泛論作為次序理念:行政法系統建構的基本與義務》,林明鏘等譯,元照出書公司2009年版,第28頁。

[8]Vgl. Thomas von Danwitz, Verwaltungsrechtliches System und Euroepaeische Integration, Tuebingen: Mohr Siebeck, 1996, S. 26. ff.

[9]黃茂榮:《法學方式與古代平易近法》,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1年版,第427頁。

[10][德]馬克斯·韋伯:《論經濟和社會中的法令》,張乃根譯,中國年夜百科全書出書社1998年版,第35頁。

[11]拜見注[7],第38頁。

[12]這種“既非必定也非不成能”的“偶在性”概念源自盧曼的體系論。拜見盧曼:《法令的自我復制及其限制》,韓旭譯,《北年夜法令評論》1999年第2卷第2輯,第446-469頁。

[13]林明鏘:《論情勢化之詳細行政行動與未情勢化之詳細行政行動》,《今世公法實際》,臺灣月旦出書公司1993年版,第347頁。

[14]Vgl.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Frankfurt/M: C. F. Mueller, 1978, S. 207. ff.

[15]拜見注[7],第3頁。

[16]梁迎修:《方式論視野中的法令系統與系統思想》,《政法論壇》2008年第1期,第67頁。

[17]林文雄:《法實證主義》,國立臺灣年夜學法學業書編纂委員會2003年第5版,第175頁。

[18]同注[16],第63頁。

[19]“教義微寐”之語源自康德(Kant)照他所說,他最後也處于“教義的微寐(im“dogmatischen Schlummer”)中,之后被休謨所搖醒,并對這種教條主義加以批評。Kant, Prolegomena Ausgabe Weischedel, Bd. Ⅲ,1963, S.118.轉引自程明修:《行政法之行動與法令關系實際》,新學林出書無包養網限公司2005年版,第9頁。

[20]同注[6],S. 18.

[21]同注[16],第64頁。

[22]Vgl. Aldo Mazzacane,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 Vorlesungen ueber juristieche Methodologie, Frankfurt/M: C. F. Mueller, 2004,S. 251.

[23][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式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356頁。

[24]同注[23],第356頁。

[25][德]考夫曼:《類推與“事物實質”—兼論類型實際》,吳從周譯,學林文明工作無限公司1999年版,第113頁

[26]同注[23],第330頁。

[27]同注[23],第348頁。

[28]楊代雄:《薩維尼法學方式論中的系統化方式》,《法制與社會成長》2006年第6期,第29頁。

[29]同注[16],第66頁。

[30]現實上,無論是在德文仍是在英文中,“系統”和“體系”都是統一個概念(System)。這也闡明法系統和學科系統的實質就是一種體系。

[31]拜見[德]齊佩利烏斯:《德國國包養度學》,趙宏譯,法令出書社2011年版,第23-33頁。

[32]Vgl. Eberhard Schmidt-Assmann, Das Allgemeine Verwaltungsrecht als Ordnungsidee: Grundlagen und Aufgaben der verwaltungsrechtlichen Systembildung, Heiderberg: Springer, 2004,S. 9. ff.

[33]同注[7],第3頁。

[34][德]奧托·邁耶:《德國行政法》,劉飛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23、22頁。

[35]拜見注[28],第25-29頁。

[36]施密特·阿斯曼將作為完全系統的行政法泛論描寫為一種“次序理念(Ordnungsidee)”,拜見注[7],第1頁。

[37]同注[32],S. 1 ff.

[38]鄭永流:《法治四章》,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2年版,第125頁。

[39]關于德國情勢法治國的會商可拜見趙宏:《法治國下的目標性創設—德國行政行動實際與軌制實行》,法令出書社2012年版,第28-38頁。

[40]同注[34],第60頁。

[41]同注[38],第127頁。

[42]Ernst-Wolfgang Boeckenfoerde, Eatstehung und Wandel des Rechtsstaatsbegriffs, in: Festschrit fuer A. Arnd包養行情t zutn 65. Geburt-stag. hg. von Horst Ehmke etc. Frankfurt /M: C. F. Mueller, 1969, S. 66.轉引自注[38],第105頁。

[43]拜見[奧]凱爾森:《法與國度的普通實際》,沈宗靈譯,中國年夜百科全書出書社1996年版,第101頁。

[44]拜見程明修:《行政法之行動與法令關系實際》,新學林出書股份無限公司2005年版,第463頁。

[45]德國的行政行動自始就具有“個別化和明白性”的特征,是以其范圍僅相當于我國的“詳細行政行動”范疇。關于其成因和後果的會商,可拜見注[39],第55-63頁。

[46]同注[34],第97頁。

[47]拜見德國《聯邦行政法式法》第35條,“行政行動是行政機關為規制個案、在公法范圍內作出的、對外直接產生法令後果的處理、決議和其他高權辦法”。

[48]拜見注[44],第468頁。

[49]Vg1. Gunther Winkler, Die Grundbegriffe des Verwaltungsrechts und die Normativitaet des Rechtsdenkens, in: Rechtswissenschaft und Rechtserfahrung, Forschungen aus Staat und Recht 105,1994, S.41.

[50]同注[12],第446-469頁。

[51]魯楠、陸宇峰:《盧曼社會體系論視野中的法令自治》,《清華法學》2008年第2期,第56頁。

[52]拜見賓凱:《法令若何能夠:經由過程二階察看的體系建構—進進盧曼法令社會學的焦點》,《北年夜法令評論》2006年第7卷第2輯,第362頁。

[53][德]盧曼:《生態溝通—古代社會能敷衍生態迫害嗎?》,湯志包養網杰、魯貴要譯,臺北桂冠圖書1997年版,第74頁。轉引自注[51],第57頁。

[54]Vgl. Otto Bachof, Die Dogmattk des Verwaltungsrechts vor den Gegenwartsaufgaben der Verwaltung, VVDStRL. 30.,S. 198.

[55]同注[28],第28頁。

[56]Otto Mayer, Deutsches Verwaltungsrecht, 3. Aufl, Bd. 1,1924 (Nachdruck1969),S. 23.

[57]Vgl. Peter Haeberle, Das Verwaltungsrechtsverhaeltnis-eine Problem skizze, in: ders.,Die Verfassung des Pluralismus, Koenigstein,/Ts. :Athenaeum. 1980. S. 250.

[58]同注[57],S. 5.

[59]同注[34],第60頁。

[60]有關行政行動在德法律王法公法上的創設經過歷程的詳盡闡述,可拜見注[39],第39-69頁。

[61]拜見注[39],第88-100頁。

[62]Gunter Puttn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Ein Studienbuch, 6. Aufl.,Dusseldorf: Werner. 1983,S. 78ff.

[63]拜見賴恒盈:《行政法令關系論之研討—行政法學方式論評析》,元照出書無限公司2003年版,第59頁

[64]Vgl. Paul Koschaker, Europa und des roemische Recht, 4. Aufl.,Muenchen: C. H. Beck, 1966, S. 48 ff.

[65]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Frankfurt/M: C. F. Mueller, 1973, S. 305.

[66]拜見注[14],S. 307. ff.

[67]拜見包養注[14],S. 307. ff.

[68]同注[8],S. 33.

[69]拜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2002年版,第55頁。

[70]拜見注[44],第9頁。

[71]Josef Esser, Art. Rechtswissenschaft in Handwoerterbuch d. Soz. Wissenschaften, Bd. Ⅷ 1964, S. 775.轉引自注[44],第9頁。

[72][德]馬克斯·韋伯:《經濟與社會》(下卷),林榮遠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16頁。

[73]Josef Esser, Vorverstaendnis und Methoden: Auswahl in der Rechtsfindung, Frankfurt/M: C. F. Mueller, 1970, S. 90.

[74]Hans-Peter Schneider, Rechtstheorie ohne Recht? Zur Krittk des spekulativen Positivismus in der Jurisprudenz, in: Mensch und Recht Festschrift fuer Erik Wolf zum 70. Ceburtstag, Frankfurt/M: C. F. Mueller, 1972,117. ff.

[75]拜見注[12],第446-469頁。

[76]“Handlungsformenlehre”與“Rechtsformenlehre”同義,均指“行政方法的法教義”。其稱呼起源和體系內在的事務可拜見:Hans-Uwe Enchsen, Die Handlungsformen der oeffenlichen Verwaltung, Jura 1990, S. 71 ff.;Fritz Ossenbuehl, Die Handlungsformen der oeffenli-chen Verwaltung, JuS 1979, S. 681 ff.;Schmitdt Assmann, Das allgemeine Verwaltungsrecht als Ordnungsidee und System, Heiderberg:Springer, 1982, S. 10. ff.

[77]Vgl. Hartmut Bauer, Verwaltungsrechtlehre im Umbruch?,Die Verwaltung 25(1992),S. 309.

[78]Schmidt-Assmann, Die Lehre von den Rechtsformen des Verwaltungshandelns,DVBL, 1989, S. 533.

[79]同注[56],S. 11包養網排名3.

[80]Vgl. F. Weyr, Reine Rechtslehre und Verwaltungsrecht, in: A. Verdrofl(Hrsg),Gesellschaft, Staat und Recht, Hans Kelsen-FS,1931,S.372.

[81]Albert Bleckmann, Zur Dogmatik des Allgemeinen Verwaltungsrechts I,Baden-Baden: Nomos, 1999,S. 248. ff.

[82]拜見強世功:《法令的古代化戲院—哈特與富勒論爭》,法令出書社2006年版,第27頁。

[83]Kaufmann/Hassemer/ Neumann (Hrsg.),Einfuehrung in Rechtsphilosophie and Recht stheorie der Gegenwart, Auf. 11.,Heidelberg:Spinger, 2004,p.112.

[84]拜見注[10],第35頁。

[85]同注[10],第37頁。

[86]同注[10],第39頁。

[87]拜見鄭戈:《韋伯論東方法令的奇特性》,李猛編:《韋伯:法令與價值》,上海國民出書社2001年版,第80頁。

[88]同注[82],第37頁。

[89]同注[10],第140頁。

[90]同注[7],第3頁。

[91]同注[56],S. 1.

[92]Alfins Hueber, Otto Mayer, Die, Juristische Method in Verwaltungsrecht, Berlin: Dunker&Humbolt, 1982. S. 26

[93]同注[8],S. 33.

[94]同注[2],第57頁。

[95]同注[12],第450 -451頁。

[96]顏厥安:《法系統的同一性與多元社會》,《規范、論證與舉動:法熟悉論論文集》,元照出書社2004年版,第173頁。

[97]拜見注[77],S. 315.

[98]拜見注[54],S. 193.

[99]Vgl. Norbert Achterberg,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2. Aufl.,Heidelberg: Springer, 1986, S. 372.

[100]Vgl. Hartmut Bauer, Altes und Neues zur Schutznormtheorie, AoR 113(1988),S. 587.

[101]Vgl. Friedrich Schoch, Der Verwaltungsakt zwischen Stabilitaet und Flexibilitaet, in: Hoffmann-Riem/Schmidt-Assmann, Innovationund Flexibilitaet des Verwaltungshandelns, Baden-Baden: Nomos, 1994, S. 199.

[102]拜見注[78],S. 533.

[103]Vgl. Hans-Uwe Erichsen,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Muenchen: C. H. Beck, 10. Aufl. 1995,§11,Rn. 5.

[104]Klaus Obermayer, Verwaltungsrecht im Wandel, NJW 1987, S. 2642

[105]同注[100],S.587.

[106]同注[32],S. 20包養網4.

[107]Jost Pietzcker, Das Verwaltung包養網srechtsverhaeltnis-Archiemedischer Punkt oder Muenchenhausens Zopf?,Die Verwaltung 1997, S. 281

[108]同注[78],S. 533ff.

[109]同注[81],S. 247. ff.

[110]拜見注[14],S. 329. ff.

[111]Vgl. Friedrich E. Schnapp, Rechtsverhaltnisse in der Leistungsverwaltung, DOEV 1986, S. 816.

[112]Vgl. Eberhard Schmidt-Assmann, Der Beitrag der Gerichte zur verwaltungsrechtlichen Systembildung, VBLBW 1988,S. 383

[113]Ernst-Hasso Ritter, Der cooperative Staat, AoeR104(1979),S. 393.

[114]拜見注[77],S. 31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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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魯楠、陸宇峰:《盧曼社會體系論視野中的法令自治》,《清華法學》2008年第2期。

{4}[德]Eberhard Schmidt-Assmann :《行政法泛論作為次序理念:行政法系統建構的基本與義務》,林明鏘等譯,元照出書公司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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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E. Schmidt-Assmann,Innovation and Flexibilitaet des Verwaltungsrechts, Baden-Baden: Nomos, 1994.

{11}Albert Bleckmann, Zur Dogmatik des Allgemeinen Verwaltungsrechts I,Baden-Baden: Nomos, 1999.

 

趙宏,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年夜學法學院傳授。

起源:《法學家》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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